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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2021-08-10 09:56  来源:乐易房产网   浏览: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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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强化信用约束,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房地产中介市场监管体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其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共享、应用及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后从事居间、代理、评估和咨询营销等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是指在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在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本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中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信用信息应当以服务质量、行业自律、行业监管的信息为重点,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审慎和安全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制定全市房地产中介信用体系建设与管理工作的体制机制,建立淄博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对全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实施管理、评价和监督指导;负责全市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入档和管理等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入档、推送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淄博市房地产经纪与评估协会负责服务平台的维护和管理,负责服务平台与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共享,负责建立健全房地产中介行业自律和纠纷调解等规范运作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组成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组成。房地产中介服务对象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评价结果可作为信用信息的评价参考依据。
第八条 基础信息由企业基础信息和从业人员基础信息组成。
企业基础信息包括机构名称 (加盟品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分支机构 (加盟店)数量、经营业绩、合同履约情况、备案情况、服务内容及收费公示、员工总人数、从业人员持证情况和信用承诺等。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学历学位、从业机构、从业时间及经历、执业资格、业绩等。
第九条 优良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市级及以上国家机关、住建领域行业组织表彰、奖励的;
(二)为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政策、提出重大建议、推进行业转型升级,做出重大贡献,被市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建领域行业组织认可、采纳的;
(三)参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和团体标准起草、科研成果创新、相关试点等工作,获得市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建领域行业组织认定,并已在行业广泛推行的;
(四)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记录的其他优良信用信息。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和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本行业规范、公约的;
(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的;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记录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抗或拒不执行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各地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查实涉黑涉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相关负责人个人信用信息同时记入企业的信用信息。企业从业人员发生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同时记入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依据:
(一)基础信息通过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二)优良信用信息依据政府或相关部门、市级及以上行业组织通报表彰、奖励文件;
(三)不良信用信息和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依据已生效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通报处理决定、市级及以上行业自律惩戒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等。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坚持 “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已提供或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失效的,信用信息的提供人和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供和申报。
第十五条 基础信息的采集。房地产中介机构通过服务平台及时录入机构和人员基本信息,并进行动态维护和更新。房地产中介机构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优良信用信息的采集。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在优良信用信息产生后登录服务平台及时填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不良信用信息的采集。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法院、人民银行等部门提供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及本部门通过 “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和业务监管过程中确认的不良信用信息录入服务平台。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通过网上信箱、投诉举报等方式,将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属于不良信用信息的,应当予以采集。录入信用信息时,应当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扫描后上传至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不良信息实行告知制度。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服务平台将本部门确认的不良信用信息推送至企业端并进行告知。企业对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逾期视为放弃。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情况进行核查,查证属实的,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实行一人一卡一号管理制度。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时,应当佩戴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信息卡。信息卡包含姓名、从业编号、二维码等内容,实行全市统一样式、统一编号,以便社会公众监督和查询。
第二十条 对跨区县经营的本市注册企业及从业人员,由经营场所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相关的信用信息。
对异地来淄从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按照管理权限由业务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并推送至其备案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采取信用记分制。信用分值=信用基础分值+优良信息得分值+不良信息分值。

经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基础分为100分。中介机构同一信用信息计算加分时只计算最高加分项,不重复计分。未经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参加信用评级,但其信用信息仍记入机构信用档案,并对外公示。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评价标准将其信用信息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并对其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按照 《淄博市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标准》《淄博市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评价标准》《淄博市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首年信用评价按照分值评定等级。
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1年,自文件发布之日起至下一年文件发布之日止,期间发生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立即降为C级。
(一)AAA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不低于130分;年度内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10分。
(二)AA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不低于110分;年度内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
(三)A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不低于100分;年度内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30分。
(四)B级。本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达不到A级,本年度的信用记分不低于80分;年度内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40分。
(五)C级。评价年度内信用记分达不到B级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信用管理实行 “黑名单”制。任何信用等级的中介机构,发生被认定有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实行一票否决制,直接列入 “黑名单”。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涵盖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价结果的中介企业信用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价为 AAA级的企业,实行激励机制。
(一)全市通报表扬,列入淄博市房地产中介企业诚信名单库;
(二)优先推荐部、省、市级先进企业;
(三)行业主管部门在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检查中免除实地检查和原件核验;
(四)企业在行业内表扬奖励、试点创新等方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行业组织优先推荐;
(五)优先将企业向金融机构、公共资源交易部门等推荐,列入重点支持对象。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为AA级企业,实行扶持机制。
(一)全市通报表扬;
(二)优先推荐部、省、市级先进企业;
(三)行业主管部门在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检查中免除实地检查和原件核验;
(四)企业在行业内表扬奖励、试点创新等方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行业组织优先推荐。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价为 A级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正常监管。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为B级企业,实行限制机制。
(一)列为重点监管名单,提高日常检查频次;
(二)不得参加表彰、评先、评优活动;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须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报限期整改方案;
(四)责成中介企业针对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限制其从事各类房地产中介服务,整改不到位的,暂停机构网签资格;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行业组织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十条 信用评价为C级企业,实行惩戒机制。
(一)不得参加表彰、评先、评优活动;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须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报限期整改方案;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行业组织向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信用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相关负责人和发生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相关个人到其他中介企业入职的,该中介企业评定为C级企业。
第三十一条 “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将其从 “黑名单”中移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提供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采集、入档和推送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半年和年度通报信用信息的采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在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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